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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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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