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份人   王彥凱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7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75號裁處罰鍰3,000元
,已於同年9月4日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
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
106年10月12日雄院和秩臻106雄秩75字第15975號確定通
知函、三民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第13頁、第14頁、第2頁至
第4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因被處
罰人應繳罰鍰之總額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
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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