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距
案發時間105年3月24日,已6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51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0,174÷(5+1)=5,029);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174-5,029)×0.
2×6/12=2,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59元
(即30,174-2,515=27,659)。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烤漆7,501元、工資
1,436元為合計,共為3萬6,596元(計算式:27,659+7,5
01+1,436=36,596),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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