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NURYA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
SAMSUNGJ2PRIMEGOLD手機,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4,2
00元,約定分期付款共分3期,每期1,400元,惟被告僅繳付
1期之金額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2,800元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中華民國居留
證、健保卡及宅急便客戶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