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雅惠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城中北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王麗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城中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均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王麗鈞因此受有腰椎尾椎及背挫傷、雙膝挫傷併軟骨損傷之傷害。黃雅惠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王麗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雅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紙、診斷書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麗鈞和解,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4號調偵字第21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暨慮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告訴人雖陳稱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然其所據係認為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靠右行駛,而係靠左側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時,均未注意車前路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19頁、104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9頁),而被告行駛於幹線道,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於支線道,告訴人本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二人均未注意車前路況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應負擔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況依當時情形觀之,不論被告有無緊鄰幹線道車道右側行駛,其二人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是縱然被告確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此部分也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告訴人聲請調查真實街景、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均無再行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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