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新乾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1樓「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李新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適該路段某宮廟舉辦活動,所搭建之棚架佔據道路,李新乾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行經前方棚架時,適有 許萍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其右側,因疏未注意及此與許萍媺發生擦撞,致許萍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 阿基里氏 肌腱斷裂,術後傷口壞死及骨髓炎、左足垂足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新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萍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及能力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萍媺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阿基里氏肌腱斷裂,術後傷口壞死及骨髓炎、左足垂足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見本院卷第2頁)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