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葉秀珍 被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1、2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⑴緣被告明知其並無出資其弟 邱建民 經營之耀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耀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耀陽公司倉管人員之民國(下同)95年間,向原告訛稱其擁有耀陽公司股份,且公司經營情況良好,每股每半年可分紅新台幣(下同)4萬元等語,力邀原告投資,並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一股70萬元方式投資耀陽公司5股之股份,又帶領原告參觀耀陽公司設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廠房規模,並介紹其家族成員在耀陽公司之職務及財力等,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①95年6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②96年9月4日,以現金方式,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交付被告72萬元。③97年9月17日,以現金方式,在被告上開租屋處,交付被告200萬元。④98年10月28日以現金方式在被告上開租屋處,交付被告66萬4千元。共計交付被告348萬4千元,原告並要求被告交付耀陽公司之股份,然被告以其弟邱建民很忙要出國參加商展,需等其回國後始能處理等理由搪塞。嗣因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始向被告之弟 邱建彰 詢問,經邱建彰聯繫邱建民後,發覺上揭款項並未入公司帳戶且被告並未持有耀陽公司股份,原告始知受騙。
⑵上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經原告檢具相關證據資料
依法提出告訴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相關事證完畢,並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鈞院103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保證金沒入之裁定可稽。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48萬4千元的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依法賠償之。
⑷又本件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如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消滅時效完者。則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
⑸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遭通緝逮捕歸案,現起訴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中,又畏罪潛逃,保證金遭裁定沒入,以致鈞院刑事庭部分遲遲無法進行審理結案,原告為免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爰提起獨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受財產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求為命被告賠償348萬4千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起所述相符之匯款單1張(10萬元)、借款單2張(96年9月4日分別為72萬元及200萬元),帳戶提款明細影本98年10月28日提領66萬4千元),有本院調閱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內該等資料影本可稽,又本件被告假借投資公司名義騙取原告款項得手後,留供己用,並無投資其弟邱建民經營之耀陽公司,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坦白承認至少有向原告借272萬元,其他部分借款金額亦承認確實有借但詳細金額不記得等情,另證人邱建民亦證稱其兄即被告並無將款項交付其所經營之耀陽公司等情(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103年1月15日及2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本件被告業經涉犯上開詐欺之事實,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偵查起訴,繫屬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現棄保逃亡中,亦有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上開偵查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尚屬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假借投資公司名義騙取原告款項得手後,留供己用,並無投資其弟邱建民經營之耀陽公司,業據原告舉證如上,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供何證物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被告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要件,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騙金額及相關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並依職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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