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展
林泳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六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彰調字第六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另吳○慧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業經吳○杰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行為時,未滿20歲)。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而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故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刑法總則加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竊盜未滿18歲之被害人吳○杰所有之財物,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行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乙○○時當庭諭知變更後所犯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乙○○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吳○杰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被告乙○○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甲○○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核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本罪,惟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2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2人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