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芫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芫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芫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查獲日即民國104年8月20日之前三至四天之晚間10時至11時許,施用地點為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內,施用方式為與K他命一起捲在香煙裡面點燃吸用,及證據部分增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張芫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8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芫銍雖經傳喚未到,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4年8月20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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