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廖志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志昌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3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陽國中旁檳榔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於翌(8)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攔檢,發覺廖志昌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廖志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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