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翁其雄
翁天保 相對人 蘇銓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4年4月16日102年重再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原審法院
103年4月7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等上訴。然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分經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145號、104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卻未另行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參以抗告人翁其雄所提103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經駁回後,原審曾另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則104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亦應為相同處理,另命補繳,卻未為之。是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
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翁其雄前對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審法院以其所提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再審不具合法要件,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重再卷第58、59頁)。翁其雄對之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
10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再更㈠卷第4、5頁)。嗣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對其他繼承人有合一確定情事,增列被繼承人 翁陳鴦 之繼承人 翁秀英 等人為再審原告後,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重再更字第
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重再更㈠卷第186至189頁)。翁其雄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103年4月7日102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重再更㈠卷第203頁)。翁其雄、翁天保收受裁定後分別對該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序經本院103年6月6日103年度抗字第
145號、104年2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第145號卷第25、26頁;第53號卷第16、17頁)。其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各該補費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相當期限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各情(重再更卷㈡第9頁),為抗告人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辯以上情,然:⑴翁其雄所提抗告事件即本院103
年6月6日103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後,原審法院並未另行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無誤,且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其理由欄所引之補費裁定即為原103年4月7日補費裁定(重再更卷㈡第9頁反面),且觀之裁定日期在本院前開103年6月6日裁定之前至明,是翁天保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而有誤會。⑵承上,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得抗告,但對此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規定。準此,抗告人雖對原審法院所為補費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惟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審所為補費裁定,雖經翁其雄、翁天保提起抗告。然本院前開103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分別於103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104年
2月24日即送達抗告人並經確定(145號卷第26頁、53號卷第17頁),距系爭104年6月6日駁回上訴裁定,分別幾近
1年或3月有餘,仍未補繳,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翁天祥雖另以其未收受送達,然此與前開卷證資料不合如上,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另其等抗告既不合法,即不生抗告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而應合一確定問題,故不贅列彼等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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