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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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俞志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表:受刑人俞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2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02.24│102.06.14││├──────┼────────┼────────┼────────┤│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380號│偵字第22836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689號│2216號│││├──┼────────┼────────┼────────┤│事實審│判決│102.05.06│102.11.07││││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689號│2216號│││├──┼────────┼────────┼────────┤│判決│判決││││││確定│102.06.26│102.12.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61號(已│執字第13725號││││執畢)│(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