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軍峰於民國101年3月10日下午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及工業三路交岔路口,欲迴轉前往工業三路並停靠於對向之統一超商旁時,其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機車道上,伺機準備迴轉,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欲迴轉。適有告訴人 張添智 (00年0月00日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洪○如(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直行於工業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因而擦撞正在迴轉之黃軍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張添智、洪○如於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向左側對向即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車道路邊滑行,告訴人張添智及其騎乘之前揭車輛,撞擊至由案外人 趙明哲 (所涉對張添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洪0如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違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告訴人洪○如則飛起掉落在趙明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旁,致告訴人張添智受有鼻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背部擦挫傷、右手第5指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如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右踝撕裂傷、下肢多處挫傷,並致生腦外傷併瀰漫性軸突受損、缺氧性腦病變、回溯性失憶症及認知功能缺損等重傷害。被告黃軍峰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添智、洪0如二人對被告告訴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且檢察官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罪,提起公訴在案。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併辦部分(102年度偵續字第371號):本案既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無從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理,自應檢還,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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