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AD48944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7年11月21日14時08分,在台北市○○路○○○號對面處,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並掣開北市交停字第1AD489447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1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D4
8944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係因車子要卸貨,如緊靠右側道路,將無法開啟後道車門以利上下卸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緊靠道路
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而遭舉發,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開之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查依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大貨車所停放之位置已佔據道路之行駛線道,影響其他車輛之直線通行,及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時之視線,且一般車輛如正常行駛於線道上,將因受處分人停放之車輛突出,致生撞擊受處分人之車輛之虞,是受處分人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實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再者,現場如無法緊靠停車卸貨,受處分人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停車。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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