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接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接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接春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7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育英街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育英街與育英街1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冠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育英街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併瘀腫、下背挫傷及背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告訴人業於111年3月22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