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密集,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法院分別判決,對伊產生累積加重刑期,有失立法原則。㈡經與其他同監受刑人案件相較,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天壤之別。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案,該案被告犯27次詐欺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4年。㈢現今毒品、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案件通常先後會有數次定刑,法院當依刑法第51條規定,謹守內部及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伊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權益受影響。原審未就伊之整體犯行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顯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致伊所受刑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是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進言之,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經檢察官向原審提出聲請,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及抗告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及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旨。
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
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及4年3月。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核屬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宣告刑(即1年4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5月)以下,並敘明其理由。核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反平等、比例、責罰相當等原則,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所量之刑,已較本件應執行刑上限減少,無悖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恤刑目的,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過度重懲之失入瑕疵。
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相牽連案件係「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行為人所犯數罪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要件,仍得聲請法院重新量酌,不生影響行為人享有合併定刑之利益。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詐欺之罪,高達18件,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然於各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減輕,原審亦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於時間上之密集性、法益侵害同一性及罪責相當性,再予減輕,實已考量抗告人分別被訴之情形,秉持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及恤刑之立法意旨,審及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執行邊際效益將會遞減,依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其刑,並無違誤。
㈢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考量個案之受刑人本身之特質及其
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刑罰之目的、刑事政策等各項不同因素,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予以適當之卹刑優惠,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情節之個案,每一個案均有其特殊性,受刑人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縱受刑人相同,因所定應執行刑之各個案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故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同監受刑人或被告之不同個案,以其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理由。
綜上所陳,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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