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敬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敬涵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敬涵於民國110年4月6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直行之 林伯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按鳴喇叭示警,藍敬涵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林伯翰右側超車,在學士路230號前,停在林伯翰所行駛之學士路內側車道前方,以此方式迫使林伯翰停車,而妨害林伯翰駕駛車輛之權利;藍敬涵將林伯翰攔停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窗全開之駕駛座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對林伯翰辱罵「頭殼壞掉、眼瞎、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伯翰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藍敬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譯文、被告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之照片1張。
三、核被告藍敬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以逼車方式強制告訴人林伯翰停車,又在道路上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