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吳俞穎 被告 施玟瑩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92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1,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又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年息案百分之5.5計算,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原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110年4月19日(繳納110年2月15至同年3月15日之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貸款餘額尚有69萬6927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貸款本金、利息和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