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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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景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字第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景閎(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在不詳知權益情況下,簽署合併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指揮執行,在執行
4、5個月後,異議人因手術後需定期回診及休養之故,與家人協調後,願繳納罰金,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給予重新裁定偽造文書罪部分可易科罰金等語。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
(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
(五)另法院依刑訴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共4次)、有期徒刑3月(共7次)、有期徒刑6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異議人雖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及其按捺指印並簽名確認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定應執行刑附表,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13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指揮書,執行本案確定裁定等情,有本案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異議人所按捺指印並簽名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已載明相關定應執行刑效果,則異議人辯稱:其在不詳知權益情況下而簽署等語,尚非可採;況本案確定裁定已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若依異議人請求就上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重新裁定為易科罰金,即撤回其原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將使實體裁判效力,因異議人反覆請求,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是依前揭說明,自難准許。
(三)再異議人前曾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係因其「不諳法律,方被迫於不知文義、不知情之情形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實與伊之本意相違,致本案確定裁定後,使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變不得易科罰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聲明異議人遲於本件始提出其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具有瑕疵之主張,惟僅空言泛稱係不諳法律、被迫及不知文義等語,並未提出證據或相當釋明以實其說,難認已證明屬實。況其聲明異議所指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本案確定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均係對於本案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摘,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以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異議人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異議人始終未釋明其在按捺指印並簽名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之情形下,究竟有何「不詳知權益」之具體事實,徒以其因術後須定期回診及休養,與家人協調後願繳納罰金等語,請求重為易科罰金裁定等語,顯見其並無所稱「不詳知權益」之情。
(四)刑訴法第486條之聲明異議,不及於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之不當性,或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查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裁定依法執行,應難認「指揮執行本身」有何不當。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係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釋示在案,刑訴法第486條之聲明異議射程距離應不含非難現行刑罰制度或行刑制度是否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