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聲請人 洪蕙蘭 相對人 林姝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固得提出本票原本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須所提本票仍須以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或毀損為前提。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23日之原本觀之,該紙本票業已折斷撕毀為二片,雖經聲請人以膠帶拼貼還原,然該撕毀位置已涵蓋本票所載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處,且拼補處亦未有發票人之加蓋騎縫印章,是以顯因折斷撕毀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11年2月23日,到期日為111年3月23日之本票,於遞狀時是111年3月18日,尚未屆至無從提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17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5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23日無票據號碼002110年6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23日無票據號碼003110年7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23日無票據號碼004110年8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23日無票據號碼005110年9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3日無票據號碼006110年10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23日無票據號碼007110年12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23日無票據號碼008111年1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23日無票據號碼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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