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芳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芳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 何宗鴻 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4張(警卷20至21頁)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22至30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頁)
㈧、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2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為報復告訴人,而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所行竊之財物多寡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硬幣,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花用殆盡在卷,實情如何,尚未明確,惟其金額不高(據被告稱係3271元,告訴人稱係8千至1萬元不定),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金額,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837號被告鄭芳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渝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鄭芳渝曾係何宗鴻僱用之員工,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許,前往何宗鴻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所,且趁無人在家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上開處所客廳,並徒手竊取內有現金之存錢筒1個,且於得手後,隨即逃離上址,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前揭存錢筒則丟棄於路旁。嗣何宗鴻返回住處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方調閱上開處所監視器,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扣得前揭存錢筒1個(業已發還何宗鴻),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宗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芳渝於偵查中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見警卷第2頁)││├──┼──────────┼────────────┤│二│告訴人何宗鴻於偵查中│告訴人何宗鴻置於上開住處│││之指述│之存錢筒及現金等財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訴人何宗鴻住處內,且竊取│││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該處存錢筒及現金等財物之│││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事實│││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住││││處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加以翻拍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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