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竹簡字第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再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承祐之戶籍設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記載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同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3樓」,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該址為其住所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人別資料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第91頁、第99頁)。嗣後被告並未再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變更住所、居所,依上開規定,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二)原審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何承祐陳明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故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將之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12頁)。是本案上訴期間之計算,依上開說明,其寄存之日為106年4月12日,該送達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算10日,於106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2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應於106年5月4日屆滿,即被告最遲應於106年5月4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6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蓋日期為106年5月12日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