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施用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自陳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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