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貴銘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貴銘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貴銘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惟加計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後,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除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金額30,662元、分24期、利率5%,每期清償1,346元之還款條件,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國稅局則僅陳報債權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條件,且該條件亦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雙方未達成共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存摺轉帳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卷第8至14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5頁、37頁、89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財產尚有汽車、機車各1部,收入來源部分,自101年3月起迄今係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7,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屋租金4,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
500元、交通費3,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醫療費1,50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卷第8頁)、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107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與母親花費合計之餐飲費12,000元,以上合計30,0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卷第67頁)。惟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電話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雖稱有綁約之故,然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此支出金額核屬過高,且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電話費支出之必要數額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妥適。至交通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雖表示需搭客運至臺北陪同母親就醫,因未據聲請人提出交通支出單據證明,故此部分提列之數額,予以酌減至2,000元。另聲請人就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伙食費用、醫療費部分,表示係為其陪同母親就醫,並支應母親餐費之用,有母親之台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胞弟 曹喬松 107年10月8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至63頁)。從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20,000元列計。
六、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 朱素慧 (00年0月0日出生,74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且朱素慧另受領國民年金3,747元,依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利息所得1筆、工作所得1筆,給付總額6,615元,其母親名下無財產。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已屆滿70歲(00年0月0日出生,74歲),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故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胞弟曹喬松共同扶養母親之義務,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審核其日常生活費用應屬適當每人各分擔2分之1金額為元(16,157×1/2≒8078),則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於超出8,
078元之部分,不應准許。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8,922元(37,000元-28078元=8,922元),此數額雖足繳納玉山銀行所提月付1,34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5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約1,344,14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3號卷第83頁及107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縱假設其等均願以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為還款條件,每期應繳金額至少為7,467元(1,344,140元÷
180期),非前開餘額足資清償,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另查,聲請人名下雖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