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晚上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市○○路○○○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將其車輛緊靠路邊停放,適告訴人 陳崇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同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齒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蔡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崇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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