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瑤芬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瑤芬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調解而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再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中記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小商販路邊賣衣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2萬5,000元」等語,堪認聲請人所經營之攤販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未逾20萬元,故聲請人係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資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於調解期日前陳稱因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權金額175,982元,分168期,利率0%,每期還款1,050元、最末一期為632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國際資產公司)願以債權金額770,70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或一次清償3,85,351元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其餘債權人則僅陳報債權數額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卷第16
4號第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調解聲請事件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為本件更生聲請,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9頁、本院107消債調字164號卷第11至19頁及第26至29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財產有商業保險新光人壽保單及國泰世紀產物保單,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所附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聲請人收入係在市場擺攤賣衣服(已扣除成本支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三餐6,500元、交通費3,500元、手機費約498元、勞健保2,282元、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平均每月1,450元、雜費5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房租7,000元(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用490元(與前配偶平均分攤),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中,有關房租支出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及其名下無不動產情形,應認聲請人有租屋居住之需,本院核其提列之數額尚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故准予列計;又聲請人提列關於交通費及車輛使用稅賦,據聲請人所稱擺攤用車是向前配偶借用,交通費用稍嫌較一般使用為高,然核其收入來源屬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堪認屬實且合理、必要之費用,爰准予提列。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1,500元一節,並提出母親何 黃美月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於10
5年度及106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並有 何黃美月 郵政存簿儲金簿、外籍看護人員之薪資表影本、何黃美月身心障礙影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21、44、46頁)。本院考量其母親雖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三節年金即平均每月625元(三節年金每次2,500元×3÷12=625),然其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況其尚需支出每月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8,972元,且聲請人母親已近屆滿78歲,罹患中度身心障礙、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故有仰賴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扶養費為計,扣除前揭收入(計算式:13,692-5,497=8,195元),又何黃美月計有4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2,048元為必要且適當(計算式:8,195÷
4=2,04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提列母親扶養費用1,500元未逾上開範圍,爰均准予列入。至於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
六、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1,280元(25,000-22,220-1,500=1,280),此數額雖足繳納富邦資產公司所提月付1,05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負欠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3,890,492元,縱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均願以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為還款條件,每期應繳金額至少為21,613元(3,890,492元÷
180期=21,613元),顯非前開餘額足資清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