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卜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卜瑞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上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面之公車站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適 柯昭發 (已於106年9月1日歿)自桃園醫院對面之公車站旁,徒步進入外側車道,欲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且步入車道前又未注意左右來車,郭卜瑞發現後閃避不及,遂直接撞擊柯昭發,致柯昭發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卜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郭卜瑞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為柯昭發,本案案發時其配偶已歿,即被害人柯昭發屬於喪偶狀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權歸屬所設之相關規定,本件有獨立告訴權者僅為被害人及受委任代理人,從而,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即應依各獨立告訴權人是否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資以判斷。經查:
㈠被害人柯昭發之子 柯俊吉 於106年4月28日於八德交通分隊
製作警詢筆錄,固表示:「我父親柯昭發配偶已死亡,直系親屬只剩我們三兄弟,大哥 柯浩然 在南投縣不方便來,小弟 柯俊宇 平日工作繁忙,他們授權我前來代父親柯昭發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然柯俊吉並非被害人柯昭發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柯俊吉於本案有獨立告訴權,是被害人柯昭發之子柯俊吉於106年4月28日於八德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代替被害人柯昭發所提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於不合法。
㈡被害人柯昭發之子柯俊吉於106年8月15日於桃園地方檢察
署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委任狀(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細繹柯俊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委任狀,併參酌柯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刑事委任狀是我幫我父親簽署的,旁邊的印文部分是我用我手抓我父親的手蓋上去的..我父親有點頭同意我代替他提告」等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認為即使認定上開刑事告訴委任狀符合委任書狀法定要件,然上開刑事告訴委任狀上之委任日期為106年
7月28日,而本案案發日為106年1月23日,柯俊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家三兄弟到醫院看我父親時,我父親說他很倒楣,在桃園醫院看完病拿好藥準備回家,差一分鐘就趕回桃園區的公車,就發生車禍被對方撞倒送醫急救」、柯俊吉復於本院證稱:「我回來是1月24日,我回來的時候我父親已經手術完,我父親因為手術症候群不能去警局作筆錄,我們有接到交通大隊說要我父親做筆錄」等語,是被害人柯昭發於案發當日就已知悉被告為何人無訛,基於受委任人所享有權利不得大於委任人之原則,被害人柯昭發自應認於106年1月23日知悉被告為何人,則被害人柯昭發於106年7月28日授與告訴代理權與柯俊吉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權既經逾期而消滅,則無從授與代理人,是本案柯俊吉於
107年7月2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委任狀,顯已逾於知悉被告時起經過6個月後且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已消滅,亦無從補正,應認被害人柯昭發之子柯俊吉於106年8月15日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之106年7月28日刑事告訴委任狀,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此外,遍觀全卷復無被害人或委任告訴權人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之事證,本件亦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柯俊吉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手術後柯昭發有意識可以點頭、搖頭,當時我跟他說我代替他去提告,柯昭發有用手比跟點頭(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正反面),柯俊吉所證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柯昭發如意識清醒且得正常理解、知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之意涵,則被害人自得於該時起6個月內以其名義另行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仍無礙被害人或其家屬另行訴請民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