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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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6號、106年度執助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江承諺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
6年4月16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6年4月28日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等情,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審酌受刑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予以宣告前開之刑,並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且認受刑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更應謹慎行事,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內,即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後案案件而經同法院判刑確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前述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多次因涉犯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24號偵查(嗣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100號起訴(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號為無罪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現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1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觀諸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多次觸犯法律之行為,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情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