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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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64號異議人 李妙玲 相對人 許鈺臻 原名 許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97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事件),並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訴訟中即97年6月2日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執行提供反擔保6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異議人於97年4月17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以上,是異議人已不可能再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前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21,240元確定(異議人原請求金額為60萬元)。異議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故異議人應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異議人必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方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業於9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惟查,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1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7」,而經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上管理員代收戳章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頁),然相對人自85年4月24日起戶籍即已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至99年6月23日仍未變更,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第30頁)。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既非相對人戶籍地,亦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復無證據可認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至相對人本人,無從認為異議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準此,異議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其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