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02號原告 陳善安 被告 賴朝英 原住廣西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一年多即自行離家,其後因從事性交易,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遭遣返大陸,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若認尚不構成離婚事由,則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查詢被告入境限制之期間。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來台卻不願與原告同床,其後離家出走,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遭強制出境,限制入境最少一年,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查詢被告入境限制之期間無訛,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原告父親即證人 陳春來 作證證實,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離家出走在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遭強制出境在後,縱所謂「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否為性交易尚待釐清,但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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