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吳翊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告 鄭德仁
鄭德慶 鄭國男 鄭蔡桂
號 鄭明媚 鄭明芳 鄭明娟
號 鄭凱耀 被告 鄭舒妤 法定代理人 錢憶華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上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被告 鄭明貴
9號被告 鄭漢忠
號被告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及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
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 鄭舒舒 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 韋麗華 ,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
⒉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⒈關於「…。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
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舒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
⒊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⒉關於「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
、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舒雖辯稱:原告本於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本件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雖辯稱:原告本於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本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