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蕭興龍 聲請人 陳仲偉 關係人 魏貴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1079Ⅰ)。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1079Ⅱ)」、「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1079-2)」、「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1076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蕭興龍與陳仲偉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陳仲偉之生母魏貴女同意,收養陳仲偉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應補正「⑴、被收養人陳仲偉之生父 陳德蒼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⑵、聲請人(即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最新體格檢查表。⑶聲請人(即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工作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及其他財力證明。⑷被收養人生父母另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責任之證明(如戶籍謄本)」等件,然聲請人均業於99年12月29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未主張並釋明本件聲請人陳仲偉之父母有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審核本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