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勗聖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勗聖提出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李勗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能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然因被告李勗聖無法於當日提出保證金,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勗聖經當庭諭知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因當時已逾下午3點半,致無法順利覓保而遭收押,今被告父親已取得新台幣10萬元現金,請再准予被告李勗聖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准予被告李勗聖停止羈押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然本院前既認准予被告李勗聖提出新台幣10萬元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李勗聖既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命被告提出新台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