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 陳若寧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具狀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以及說明現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置於何處及其取得原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46,771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
明書,惟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不具體,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或說明對第三人有無其他債權存在,另未說明現金30萬元置於何處及其取得原因,自應依法裁定限期補正。
㈢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2,000元
,及具狀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以及說明現金30萬元置於何處及其取得原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