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祐翔

翁國翔

邱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196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祐翔、翁國翔、邱婕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1961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及沒入,並分別於113年5月1日送達異議人陳祐翔及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翁國翔、邱婕,而異議人即分別於送達之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於113年4月15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以天九牌為賭具,參與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陳祐翔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沒入賭資7,700元、異議人翁國翔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異議人邱婕罰鍰新臺幣(下同)5,600元,沒入賭資7,7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陳祐翔: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㈡異議人翁國翔:我只是去找朋友,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在外等計程車而以,就直接被警察押制進去等語。

㈢異議人邱婕:我只是去找朋友,沒有參與賭博,在外等計程車,警察就把我攔進去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定,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無非係以當場查獲異議人等及異議人陳祐翔、邱婕身上財物,而現場負責人及員工4人經營天九牌賭場,供賭客等下注,查扣抽頭金464,000元、賭資12,6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限注牌6張、日報表1張等物為其論據。惟查,異議人3人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均否認有何違序行為,異議人陳祐翔辯稱:我沒有在場,我在賭場外的神明廳,是朋友的朋友帶我們進去的,我不知道是賭場,也不認識工作人員,不知道賭場以何種物品為賭具,也不知道玩法、有無抽頭、抽頭比例、底注、限注金額、可否以現金對賭、賭具及其他供賭客使用之物品為何人提供、是否有人員管制等,我是第一次到該賭場等語;異議人翁國翔辯稱:我有在場看別人賭玩天九牌,是女性朋友 小潔 的朋友帶我們進去,我一開始與小潔及朋友在中華錢櫃唱歌,不知誰說要去賭博,我就跟著一同前往,我只有在旁邊觀看,也不認識工作人員,不知道賭場以何種物品為賭具,也不知道玩法、有無抽頭、抽頭比例、底注、限注金額、可否以現金對賭、賭具及其他供賭客使用之物品為何人提供、是否有人員管制等,我是第一次到該賭場等語;異議人邱婕辯稱:我是跟朋友去的,他是跟我說要去那邊拿東西,沒有跟我說這個場所是賭場,我只有在旁邊看,當時有些賭客正在玩天九牌,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不認識工作人員,不知道賭場以何種物品為賭具,也不知道玩法、有無抽頭、抽頭比例、底注、限注金額、可否以現金對賭、賭具及其他供賭客使用之物品為何人提供、是否有人員管制等,我是第一次到該賭場等語,雖異議人翁國翔、邱婕於警詢時陳稱有在場,與渠等異議時表示在外等計程車等語不符,然在場並不必然即有賭博財物,且異議人3人於警詢時即均否認有何違序行為,均不認識工作人員,不知道賭場以何種物品為賭具,也不知道玩法、有無抽頭、抽頭比例、底注、限注金額、可否以現金對賭、賭具及其他供賭客使用之物品為何人提供、是否有人員管制等,而依現場影像截圖顯示,異議人等並未坐於賭桌旁,警方當場查扣異議人陳祐翔之9,000元、邱婕之5,600元係在異議人身上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異議人翁國翔則未帶有金錢,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賭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3人有參與賭博行為等相關證據,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異議人等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尚難全然排除異議人前揭所辯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異議人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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