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入較低之民國(下同)95年度仍可按月履行協商之金額,作為否定抗告人現無履行協商方案重大困難之事由,然原審法院明知抗告人之
95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7,830元,而抗告人每月必須負擔之協商應償還金額為16,648元,換言之,是時抗告人每月僅餘1,182元,而原裁定並未思及當時抗告人是如何負擔生活費用,實則當時抗告人為籌措張羅每月之支出,除努力工作外,只得四處向親友告貸,始足以支應協商還款之金額,是原裁定之認定實有未當。況且,抗告人雖於近年有增加之收入,然除須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償還協商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外,還必須償還之前向親友借貸之款項,常陷於捉襟見肘之窘竟,迫不得已始聲請更生,否則債務將永無清償之一日。㈡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女兒每月鋼琴補習費用4,200元並非必要費用,抗告人實難苟同,畢竟抗告人花費在兒女之教育費用根本未一一列出,僅舉此有具體支出證明之項目而已,且孩子的學習成長過程只有一次,錯過了就不能重來,依原裁定之見解,似認定只有富人子弟才有支出教育費用之必要,無怪乎在目前升學方式已非無過去只以學科考試成績為唯一參考標準之情形下,升學淪為富人之專利。㈢再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97年度每月之薪資為29,400元,然抗告人97年度1至4月之薪資中係包括年終獎金在內,實則抗告人每月之月收入應為25,000元,其中2月份入帳之18,333元乃係年終獎金,原裁定未慮及此,逕將前1年度之年終獎金計為97年度1至4月之薪資,實有未當。況且,縱認可將前1年度之年終獎金計為平均薪資之一部,理當應以12個月攤分,如此可得抗告人97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528元,若然,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26,528元減去原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628元,僅餘9,880元,顯然已不足支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01元。㈣另抗告人之夫 劉金盛 雖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可達64,802元,抗告人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9,070元,此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然抗告人之夫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所應清償之金額為25,117元,另尚須支付每月25,000元之房屋貸款本息,而抗告人每月依原協商條件所應清償之金額16,648元,每月應支出之金額已達66,675元,加上全家四口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依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01元計為45,604元,換言之,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夫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12,369元,然二人合計之96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有93,872元,確實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原裁定未慮及此,遽行認定抗告人之夫有能力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未當。況且,航空業近年因油價高漲而處於不景氣狀態,抗告人之夫亦自6月起轉至長榮航空任職,可預見將來薪資收入只會增不會減(過去收入之高低,往往受有無加班之影響甚大,在縮減航班下,維修人員之工作只會減少不會增加,甚至隨時有被裁員之可能),故原裁定僅依抗告人之夫97年度4月份之薪資達74,303元,認其有能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有未洽。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成立後,得以其僅有之薪資履行協商條件至96年11月,實係向親友借貸而來,現今薪資雖較95年度高,然仍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故其毀約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起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其與親友告貸以履行協商條件一事,抗告人於原審隻字未提,於債權人清冊中,未見抗告人將其親友列為債權人,亦未提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抗告人並無將償還親友之支出,列為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更遑論提出任何清償親友借貸金額之相關證明,抗告人空言抗辯與親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導致其不得已毀約之原因,尚不足採。另抗告人稱其96年度平均月薪為29,070元,其配偶劉金盛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64,802元,然每月需繳協商金額16,648元,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更有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50,117元須負擔,是以其二人薪資所得,扣除上述費用後,已不足以支出其一家四口每人每月11,401元之最低生活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與其配偶二人合計之96年度月收入可達93,872元,扣除其每月所需之清償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66,675元,尚餘27,197元可供其一家四口之生活所需之用,是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容有疑義,抗告人雖以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1,401元為由,欲證其生活費用不足,然抗告人係一家四口同住,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支出,如伙食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均係一併計算支付,其費用當顯然較四人分住時為低,且抗告人係居住於其配偶所有之房屋,每月顯然不需支付額外之租屋費用,而抗告人之子女二人均為在學學童,又同財共居一處,其生活開銷有共通性,自不以每人每月需11,401元以上之花費,是抗告人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用為依據,核計每人每月必要之最低消費額,尚非允洽;再者,關於抗告人所稱其配偶每月需支出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之前揭辯解,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及其配偶本身亦有數百萬之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至於其配偶實際所應履行之每月協商數額及房貸金額,抗告人係於抗告時始首次提及,且未提出其配偶之協商還款計畫、房屋貸款契約、繳納收據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所稱以其夫妻二人之收入,生活仍入不敷出,猶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稱原審錯誤認定其97年度薪資為29,400元,實則其月收入應為26,528元云云,惟即便抗告人所述為真,輔以抗告人之配偶於97年度4月份之薪資為74,303元,二人之月收入合計為100,831元,收入不差,與96年度二人之薪資93,872元相較,顯然呈現增加之趨勢;抗告人雖又稱由於油價高漲,抗告人配偶之薪資勢將有減無增,甚或有被裁員之虞,不得僅以其97年4月份之資新,即認其收入逐年增加云云,惟油價之漲跌,乃係由市場機制所決定,未來油價是漲或跌,目前仍是未定之數,非可輕言率斷,抗告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其配偶之薪資將有所減縮,亦非可採。綜合考量以上各種因素及抗告人夫妻二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堪信原審之認定,並無失當。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未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因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且上開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