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第一五三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分裝剷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分裝剷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期滿,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逢九十六年減刑,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分裝剷二支,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㈠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
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而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一九九一)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二○○二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十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二五○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外,並有海洛因分裝剷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期滿,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逢九十六年減刑,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二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分裝剷二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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