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四色牌壹袋及 陸拾玖 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扣案賭具四色牌1袋及69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賭資新台幣4,865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之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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