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09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201元,惟查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佔用面積,核定為25,613,996元(計算式:278,413×92㎡=25,613,9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4
56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88,201元,尚欠14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