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6月2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19607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8196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97年5月28日16時57分,駕駛AYD-681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襄陽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舉發之情事,惟由於館前路博物館四周改為藝術形象廣場及人行道,而待轉區正好設置於人行道上,一旦有行人站立於四周,將導致駕駛人無法辨識是否有待轉區存在,舉發當日即發生如此情況,再者該路段為T字型路段,館前路為全向單行道,極易使人誤判、誤導可暢通無阻,又襄陽路近博物館路旁,並未有豎立鐵桿兩段式左轉標誌告示牌,顯有設立不足之嫌,末者執勤員警分散躲於館前路兩側,執勤時態度不佳,且未告知若有爭議,可不予簽名,急逼受處分人簽名,執勤員警有為績效欺壓民眾之虞,並檢附上開路口之照片數張為據,以證異議人所述屬實,爰對原處分不服,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16時57分,駕駛AYD-681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襄陽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06月12日)前之97年06月05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06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81960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標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AYD-681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
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819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8618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頁、第13至14頁),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衡諸受處分人提出之違規當地照片所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設於該路口紅綠燈號誌上面(見本院卷第6頁照片編號②、第8頁照片編號⑦),且臺北市○○路西往東為同向三車道,於內側第1車道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且館前路口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燈桿上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另於該路口南側繪有機車兩段式待轉區(見本院卷第6頁照片編號①、第7頁照片編號③④、第8頁照片標號⑤⑥、第9頁照片標號⑧⑨⑩),標誌、標線清晰可辨,此有受處分人自行提供之舉發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861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3頁)。再觀本院卷第6至9頁之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舉發路段照片10張所示內容:上開舉發路段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均清晰可見,並無受處分人所指摘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車兩段式待轉區遭行人遮蔽無法辨識之情,亦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亦辯稱,襄陽路近博物館旁,並未有豎立鐵桿兩段式左轉告示牌,顯有設立不足之辯稱云云,惟按一般常情,用路人注意紅綠燈號誌之機率顯高於路旁設置之鐵桿交通告示牌,行政主管機關既已將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紅綠燈上,顯已盡促使用路人注意行經該路應遵守之道路交通規則。且異議人既為騎乘機車之參與道路使用者,本即負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駕駛之義務,尚不得因己身並非故意違反或疏未注意為由,即認得解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
㈢查受處分人另辯稱:上開館前路為全向單行道,極易使人誤判
、誤導可暢通無阻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再者,依上開照片10張所示之現場的道路狀況,內側車道既為禁行機車,則若仍允許機車逕自左轉,無異會讓行駛在內側車道的汽車反應不及,而產生追撞的危險,因此,上開路段以兩段式左轉的方式,讓騎乘機車欲在該處左轉,以兩段式左轉的方式,俾避免發生危險,受處分人既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受處分人既非不能預見及此,卻仍逕行左轉,其有違規之行為,甚明。㈣末查,受處分人再辯稱:執勤員警未告知若有爭議,可不予簽
名,急逼受處分人簽名,執勤員警有為績效欺壓民眾之虞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顯見並未明文交通執法人員於遇爭議時需依職權告知受處分人有拒絕簽名之義務,再從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目的觀之,取締違法非在追求績效,而係警惕不守法之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致危害其他用路人法益,故受處分人認為警員係為求績效故取締受處分人云云,殊無可信。
㈤至於本件兩段式待轉區相對位置是否因設置於人行道延伸區,
而產生人車爭道,危害行人安全,與受處分人是否涉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亦無解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綜上,受處分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經核均非可採,其於上揭時
、地確有駕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因此,受處分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堪詢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