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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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乃認定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故認定抗告人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惟查,自抗告人無力依95年協商條件履約時起,各債權銀行即頻繁以電話向抗告人催收,造成抗告人身心極大之壓力,抗告人一方面擔心如不接聽債權人之催收電話,債權人會轉而向公司方面進行騷擾或催收,倘公司因而欲終止勞動契約,將使抗告人陷入更大困境,故抗告人不敢不接聽電話,使抗告人惶惶不得終日(報載許多債務人因無法承受催收之苦而選擇結束生命);另方面,裁定開始更生前,若債權人依法提起訴訟,抗告人必將因而奔波於法院,如此一來,可預見必須時常請假外出(否則將遭一造辯論判決),其結果勢將影響抗告人之工作(事實上,同為債務所苦而聲請更生裁定中之抗告人之夫現已收到數張法院開庭之通知書)。是原裁定僅以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各項薪資之三分之一,乃認定抗告人所為之保全處分之聲請欠缺緊急性或必要性,實有未當,請依法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查抗告人所述因債權銀行頻繁以電話向抗告人催收,造成抗告人身心極大之壓力,抗告人必將因而奔波於法院等情,與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之要旨不符,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