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 羅士 庭…」均應更正為「…羅士…」。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查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6mg/dl;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除經被告、證人羅士、 陳姵蓉 一致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考。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鄭柏元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業已屆滿),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查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6mg/d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被告鄭柏元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元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友人騎車送其返家後,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買菸,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路時,與 羅士庭 所騎乘附載陳姵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7.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柏元之自白。
(二)證人羅士庭、陳姵蓉之證詞。
(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