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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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克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克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捌拾玖點零玖伍柒公克,純質淨重捌拾伍點捌肆陸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欄補充「卷附關於扣案愷他命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85.846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交出上開愷他命共26包,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1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633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數量不低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26包(驗餘淨重89.0957公克,純質淨重85.8466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犯罪,前 揭愷 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26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蕭克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克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3時左右,在臺北市○○○路金憶酒店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販入約100公克重之第三級毒品愷,除消耗部分之外,並將整 包之愷 他命分裝為如附表所示26包(總計毛重94.9950公克,淨重89.1450公克,純度
96.3%,純質淨重85.8466公克,驗餘淨重89.0957公克)。嗣於100年11月10日13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百六街口,因行跡可疑為基隆市警察局百福派出所巡邏員警盤查,蕭克勤唯恐被查獲而自行交出非法持有之愷他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克勤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愷他命26包(如附表│被告所持有及主動交出之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為第三級愷他命。│││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在司法警察發現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請依自首規定論處,並審酌併科罰金十萬元。被告持有之違禁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販入賣出第三級毒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附事證核對被告提供之資料,尚無由確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重量等犯罪具體事實,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依被告尚非具體之自白遽認構成移送意旨販賣毒品之犯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重量(公克)│├───┼──────┤│1│3.63│├───┼──────┤│2│3.01│├───┼──────┤│3│3.62│├───┼──────┤│4│3.66│├───┼──────┤│5│3.65│├───┼──────┤│6│3.69│├───┼──────┤│7│3.67│├───┼──────┤│8│3.68│├───┼──────┤│9│3.68│├───┼──────┤│10│3.68│├───┼──────┤│11│3.65│├───┼──────┤│12│3.68│├───┼──────┤│13│3.67│├───┼──────┤│14│3.66│├───┼──────┤│15│3.65│├───┼──────┤│16│3.65│├───┼──────┤│17│3.67│├───┼──────┤│18│3.63│├───┼──────┤│19│3.66│├───┼──────┤│20│3.64│├───┼──────┤│21│3.65│├───┼──────┤│22│3.68│├───┼──────┤│23│3.67│├───┼──────┤│24│3.65│├───┼──────┤│25│3.65│├───┼──────┤│2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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