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更正:本件被告高志元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3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99年10月13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