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駕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駕駛
,其年籍資料不詳,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當庭命原
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到院,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
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