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4年3月11日送監執行。嗣因減刑,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4年3月
11日送監執行。嗣因減刑,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9月4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715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刑罰法律變更,自毋庸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