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相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逾10年追訴時效不予究辦(聲請意旨誤載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強制戒治確定)。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相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惟因被告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故依當時刑法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即於98年8月1日期滿而追訴權時效完成,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他字第2243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