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薛偉鈞
林子晴 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被告 連海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連海波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海波、基隆市山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餘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
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連海波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具狀就確認被告張雯媛、連海波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訴之追加,並於同年8月29日就原起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撤回,變更追加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連海波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連海波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張雯媛、連海波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被告張雯媛、連海波是否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得否參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運作並就其會議決議參與表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職責既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揭委任關係存否,於其主觀上認有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既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山海觀社區)於99年11月14日召開之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增修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視為當然解任。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提起「公訴」,係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為原告,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請求確定其刑罰權之存否與範圍之訴訟行為;而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連海波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2053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883號聲請簡易處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連海波擔任之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副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身分,應即當然解任。被告張雯媛則因妨礙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公訴,是其擔任之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管理委員身分,應即當然解任。另依據山海關社區規、95年5月13日山觀社區會議手冊、96年7月26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明定「有大債信情事,尚未了結結後尚未逾2年者」不得充任,即當然解任,被告張雯媛前就其所有基隆市○○街○號4樓房地,於93年4月14日因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力清償,而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以不足清償為由,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明顯有大債信情事尚未了結,不足充任主任委員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連海波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山海觀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決議增訂「以公訴罪起訴者」及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決議增訂「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並未經當場與會者表決,其決議自不成立,此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撤銷決議事件中所稱召集方式、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等情不同。又上述消極資格,應係指所犯係刑事法上之公訴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而言,如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符合上開規約所定之消極資格。就被告連海波曾因詐欺罪被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部分,不爭執,惟被告張雯媛係因妨害名譽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所犯罪名係屬告訴乃論罪之誹謗,自非公訴罪,而與上開消極資格未合。又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應指破產、票據拒絕往來或清算之情事,被告張雯媛既無破產或票據拒絕往來或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縱有積欠銀行房貸未清償,亦非屬重大且喪失債信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薛偉鈞、林子晴與被告張雯媛、連海波均為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人之一。
⑵被告張雯媛、連海波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第4屆管理委員
,任期由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被告連海波並於100年3月5日第4屆副主任委員會議中,經推選為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之副主任委員。
⑶被告連海波因過失傷害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22053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883號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有罪確定。
⑷被告張雯媛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妨礙名
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受理在案。
⑸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
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已確認不存在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增修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之決議是否成立?⑵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之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所指為何?⑶被告張雯媛、連海波有無該當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山海觀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規
約第7條第8項第3款決議增訂「以公訴罪起訴者」,並未經當場與會者表決,其決議自不成立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99年11月14日山海觀社區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增修之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抗辯山海觀社區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決議增訂「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並追溯既往」,並未經當場與會者表決,其決議自不成立乙節,經查,該次增修之決議係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所定之較低決議門檻作成,而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又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該決議已視為成立。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00年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空言辯稱決議不成立,即不足採。
㈡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實無「公訴罪」一語,惟我國刑法之
罪可分為非告訴乃論罪與告訴乃論罪,前者係「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告訴僅係偵查之開端,檢察官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後者之告訴則非但係偵查之開端,亦係「以告訴」為訴追條件,立法者賦予被害人選擇告訴與否之權。此外,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兼採國家訴追制與被害人訴追制,前者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即應「提起公訴」;後者則係犯罪之被害人均得「提起自訴」,是實難逕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即謂為所涉犯之罪為公訴罪。本件原告主張之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既係在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而於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時,本應採取較限縮之解釋。揆諸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所使用之文字,係以「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為規範內容,足證該款係以「罪質」及「起訴」為併存要件,就起訴部分除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當係指經檢察官起訴(即所謂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言,惟就「罪質」部分,既係以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無之「公訴罪」為規範文字,自應採取限縮解釋應係指「非告訴乃論之罪」較符合民間對所謂「公訴罪」之認知。是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有關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規定文字雖為「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然其文義解釋上應係指「凡經以非告訴乃論罪起訴者」。
㈢經查,被告連海波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883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刑法詐欺罪又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連海波核有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之情事,故其本無被選舉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又其既不具備被選舉為山海關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則其自亦無法進而被推選為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副主任委員,是原告主張被告連海波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4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張雯媛雖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受理在案。惟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乃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314條自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雯媛有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4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固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行政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明定「有大債信情事,尚未了結結後尚未逾2年者」不得充任,惟被告張雯媛是否有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之情形,亦係攸關被告張雯媛是否得充任「主任委員」,核與其管理委員身分無關,而本件原告既已就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撤回起訴,則兩造就被告張雯媛有無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庸再予以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訴請確
認被告連海波與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副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由被告山海關管委會及被告連海波負擔1萬7,335元,餘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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