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記載「扣得上揭鑰匙1副2把」等語,應更正為「扣得上揭鑰匙2支」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輕,惟慮其係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兼衡其等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2號被告魏金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龍、 鄭俐萍 為夫妻,然已分居年餘,鄭俐萍攜同其等小兒子魏○○(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而居。魏金龍為嘗試蒐集鄭俐萍與人通姦之事證,竟未經鄭俐萍之同意,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7時40分許,持魏○○先前交付之上開住處鑰匙,欲帶同不知情之 李永發 、 吳忠慶 、 呂浩駿 等3人(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內裝設監視器,魏金龍先持上揭鑰匙開啟該址樓下鐵門,其後再持上揭鑰匙欲開啟上開住處大門時,發現門鎖已遭更換,知悉無論是鄭俐萍或魏○○於門鎖更換後均未同意其進入屋內,竟趁該址門鎖未鎖之機會,開啟該址大門無故侵入其內,並於李永發、吳忠慶、呂浩駿停妥車輛後,開啟該址樓下鐵門及住處大門讓其等進入屋內。嗣鄭俐萍於同日18時許接獲社區警衛電話告知有人進入其屋內,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警方返回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鑰匙1副2把。
二、案經鄭俐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金龍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俐萍之證述。(三)證人李永發、吳忠慶、呂浩駿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告大兒子與小兒子(均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五)證人即查獲警員 修丕任 、 游輝雄 之證述。
(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換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七)上揭鑰匙1副2把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扣案鑰匙1副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魏○○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