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8號原告 黃麗嬌 被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715建號(權利範圍101/10,000)、18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萬元(即原告陳報之買賣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宗憲